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5號
- 原告
- 楊淯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霈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國峰律師
- 被告
- 張彥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0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22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路燈編號076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220巷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挫傷瘀腫4*2公分併腦震盪、右膝挫傷併瘀腫、左膝挫擦傷6*5公分、右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下稱頭部外傷等傷害)及癲癇症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77元、膝支架費用7,000元,且伊因傷需由親屬全日看護6週,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之損害。又伊出生於89年8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53%,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3,724,751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052,528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928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82,6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伊否認原告所受癲癇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否認原告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6週,且原告之傷勢並未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迴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膝支架費用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6,6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癲癇症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否認之,惟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經診療記錄其所受癲癇症應與111年10月21日車禍有關連,因之前原告並無癲癇及相關腦神經病史,該次車禍也有導致腦創傷記錄併發抽搐病症,因此認定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足認原告所受癲癇症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癲癇症前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80元,亦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6,777元(226697+10080=236777)。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有其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該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之傷勢確有需他人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又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2000×7×6=84000),即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10%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1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即每年303,00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54年8月22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4,173元{計算式:【303,000×22.00000000+(303,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0%=704,173.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53%云云,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04,173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事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自營工作者,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49、158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1,950元(7000+236777+84000+704173+4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928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62,022元(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6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