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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告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原米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涂淑娟

余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涂淑娟及余其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米德地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涂淑娟及余其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政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米德地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米德公司)邀同訴外人余政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手口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撥款後按月繳息,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嗣米德公司於112年2月2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余政霖於同年6月18日死亡,被告涂淑娟及余其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另余政霖為米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余政霖死亡後,並無其他董監事可為米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涂淑娟為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增補約據影本、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余政霖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涂淑娟及余其益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112年3月24日高雄授字第11200013141號函、一般放款客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1,392元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635%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63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0.276%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0.376%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2% 2 102,611元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2.635%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2635%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2.76%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 0.276%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 0.376%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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