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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楊明陶
被告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3,573元,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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