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90號
- 原告
- 林冠良
- 被告
-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得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以其有現金週轉需求為由,陸續持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而被告迄今僅返還15,000元,尚有265,800元未據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AK0000000 7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2 AK0000000 7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3 AK0000000 7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4 AK0000000 70,800元 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