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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侯雅文

原 告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375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福昌間並無給付媒介處理台積電IPA廢液傭金之約定;縱認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林朝鵬有與黃福昌達成前開傭金約定,然林朝鵬所為前開約定涉及市場拓展及業務引介,而非屬被告營業事務範圍,既未經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前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前開約定屬被告營業事務範圍,黃福昌與林朝鵬關係緊密而應知悉林朝鵬未經被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為前開約定,黃福昌非屬善意第三人,前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遭林朝鵬倒填,實際發票日應係於112年6月30日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後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729號【下稱729號卷】卷一第10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黃福昌與被告約定給付媒介處理台積電IPA廢液之傭金而收受系爭支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有前開約定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

⒈原告固援引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人林朝鵬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有提出處理台積電中科廠IPA廢液之申請,並為被告工廠登記項目之變更,因IPA是危險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會同建管處、消防局、勞檢所、勞工局、環保局、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大發污水處理廠共8個單位至被告廠區檢查,然檢查結果不合格而遭駁回前開申請,其經他人建議去找多位民意代表協助協調無果,後由黃福昌陪同被告找上開8個單位逐一改善不合格處,並經經發局同意為被告工廠項目變更登記,被告因而得於106年7月起處理台積電中科廠IPA廢液,黃福昌因而要求被告給付比照江猛榮傭金計算方式之傭金,其因此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及被告之傭金結算單及傭金確認書(見729號卷一第313至321頁)等證,欲證明被告與黃福昌間有約定媒介台積電IPA廢液傭金之約定。惟:

⑴觀諸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始經經發局核定變更工廠主要產品為異丙醇(即IPA)等情,此有經發局109年7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65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前情已與證人林朝鵬前開所證述之被告於106年變更項目登記而得處理台積電IPA廢液等語,有所出入;且證人林朝鵬另證稱其與被告當時之董事梁孫魁、劉豐裕有討論要比照給江猛榮的傭金標準給黃福昌,被告其餘股東、董事均知悉並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證人劉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董事間有討論過要給付媒介台積電IPA廢液傭金予黃福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則證人林朝鵬所為有與公司董事討論給付黃福昌傭金之證述內容已與劉豐裕所證述內容,亦有所出入。

⑵另證人林朝鵬固證稱與黃福昌約定給付其比照江猛榮傭金計算方式之傭金等語,然依證人江猛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係要求被告給付其媒介台積電IPA廢液業務之傭金,即被告處理前開項目純利之1/3,後經被告與其協商後直接以860萬元給付,其不記得有討論到以廢液處理量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且證人劉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江猛榮討論給付費用時,希望不要以廢液處理業務數量為計算,因為以數量計算會變成每個月均要給付費用給江猛榮,故與江猛榮協議以860萬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佐以江猛榮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日將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所約定之860萬元傭金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傭金酬勞計算方式為被告取得臺灣積體電路公司南科廠處理許可後,第一年支付200萬元,第二年支付240萬元,取得中科廠處理許可正式運作後,一年內支付420萬元,每期35萬元,合計傭金860萬元(見729號卷一第201至205頁),亦未見有記載係依被告處理IPA廢液之業務量計算傭金數額,則結合證人江猛榮、劉豐裕前開證述內容及前開協議書,均未見被告當時與江猛榮所為媒介台積電IPA廢液處理業務之報酬係以每月計算量,前情亦與證人林朝鵬所證稱與黃福昌之傭金計算方式比照江猛榮之傭金等語不符合。

⑶證人林朝鵬證稱就被告與江猛榮間給付媒介傭金有簽立協議書並作會計帳及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前情亦有相符之協議書及發票在卷可佐(見729號卷一第147至163、201至205頁),然證人林朝鵬又證稱:係因被告於107年處理台積電IPA廢液之業務量變動很大,故無法直接簽立書面協議因國稅局沒抓,且被告給付黃福昌之傭金由專戶支出而沒有在會計帳內,也沒有報稅,黃福昌亦未開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倘若證人林朝鵬所述與黃福昌間有比照江猛榮媒介傭金給付方式之傭金約定等語為真,則林朝鵬就其所陳稱與黃福昌間合法正當之傭金給付,豈有不能比照給付江猛榮傭金模式而書立協議書及開立發票並報稅以合法妥適處理給付黃福昌傭金之理由。縱林朝鵬所述被告廢液處理業務量變動大等語為真,林朝鵬亦得與黃福昌直接書立如其所主張之以每月處理廢液數量為計算之協議書,即可按每月業務量為給付,林朝鵬前開所述之理由顯不合理。

⑷而證人林朝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處理並計算黃福昌之傭金,並有製作傭金確認書及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惟前開傭金確認書及結算書僅係林朝鵬個人所製作,前開文件真實性在證人林朝鵬證述有上開疑點之情形下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又證人林朝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振盤尚積欠黃福昌傭金,然其並未將傭金確認表交給陳振盤,陳振盤不知道被告到底還欠黃福昌多少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倘若證人林朝鵬所陳被告與黃福昌間有前開傭金之約定,其並有製作結算之傭金確認書及結算書,何以林朝鵬於不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後未將前開文件全部交接予陳振盤,以了結自己受公司委任事務並履行協助接任者接續完成未竟事務(諸如依繼續性契約關係履行付款責任等)之附屬義務。故證人林朝鵬自述之行為亦顯違於常情。

⑸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9月16日,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前開傭金確認書所計算之傭金有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2年1至5月,此有前開確認書在卷可佐,則倘若證人林朝鵬所述其係因被告與黃福昌間有給付傭金約定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證人林朝鵬豈會於111年9月16日即預先開立日後之傭金支票予黃福昌,益徵其所述證詞之矛盾。

⑹依上,證人林朝鵬所為就被告有與黃福昌為媒介傭金約定之證述內容,及其製作之傭金結算單及傭金確認書,與其他事證有上開出入及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證人林朝鵬之證述及前開文件為可採。

⒉原告另援引證人劉豐裕所證稱:被告當時需於2個月內取得環保局的IPA廢液再利用許可,經由林朝鵬與黃福昌協調處理後取得前開許可,並提高被告在大發廢水中心可排放之廢水量,而得提高被告處理台積電IPA廢水之進料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認可證明被告與黃福昌間有約定媒介台積電IPA廢液傭金之約定。然查,證人劉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黃福昌協助被告取得前開許可是讓黃福昌入股之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則證人劉豐裕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黃福昌有為被告取得IPA廢液再利用許可並因而入股成為被告股東,佐以證人劉豐裕上開所證述不清楚有討論過要給付傭金與黃福昌等語,及證人劉豐裕並未提及因黃福昌為被告處理提高廢水排放量而有約定給付傭金等語,尚難僅憑原告所援引之證人劉豐裕前開證述,即得證明被告有與黃福昌為原告所主張之媒介台積電IPA廢液之傭金約定。

⒊依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黃福昌間有給付媒介台積電IPA廢液處理傭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4,375 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樂利得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16日 3,264,375 元 AJ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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