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66號
- 原告
- 陳柏宏即宏展通訊行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林宜蓉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