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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兆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8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19日為新台幣(下同)234,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附表一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66,367元【計算式:{(16,200×67)+313,700}×被告葉兆祥應繼分1/3=466,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葉○○部分,並未記載其姓名,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95,877元 1 利息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15 32,036元  2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5 378元  3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3 5,651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 - 500元  小計      38,565元 合計       234,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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