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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楊明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誠環境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7萬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合計69萬8,74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9,340元(計算式:57萬600元+69萬8,740元=126萬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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