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 原告
- 尤國銘
- 被告
- 薛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發生之水電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㈡之9,64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計算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生水電費後核定之,至訴之聲明㈡關於起訴後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發生水電費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具狀陳報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全部之房屋面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爰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其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9,100元、被告於起訴前積欠之水電費約為1,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737元【計算式:149,100元+9,640元+5,000元×(2+13/31)+1,900元=17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