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翔瑜
- 被告
- 潘姵伃
潘俊男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進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男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95,734元(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1、75頁),共計1,090,632元,而潘姵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潘姵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63,544元(計算式:1,090,632元÷3=363,544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200元/㎡× 58.86㎡=953,532元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137,100元 共計1,090,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