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蕭光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 被告
- 周克昭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82⑴、1082-1、1093⑴部分面積共8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1082⑴ 、1082-1、1093⑴部分面積共8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租期屆滿後,伊屢次要求被告儘速清空屋內物品返還房屋,惟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而無權占有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其後因伊女周聖華欲向伊借款,伊遂依照原告之母盧桂英之提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將貸得款項交予伊,故兩造間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屋既仍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其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將尾款40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前,拒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作用尚區分為「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前者在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禁止法院再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質審理;後者則係指當事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起訴,惟與前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能產生矛盾時,後訴訟之法院必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歧異之判斷。
⒉經查,被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前案),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295至29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乙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為明確。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向本院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本諸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而謂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並以此為其得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等語,堪信為實在。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以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事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得否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問題,與其得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於上開尾款未清償前並不因此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為由,作為其拒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12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據前述,本院審酌依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乃兩造基於系爭房屋、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1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4年10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000元(15000×3=45000),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系爭房屋之真意,亦否認系爭租約所載15,000元為租金,該15,000元實為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復明載「每月租金15000元」,足認被告按月給付之15,000元為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甚明。且觀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8號卷第127至132頁),104年8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均超過15,000元,甚至超過16,000元,而高於被告按月給付之15,000元,益徵被告按月給付之15,000元,並非貸款本息。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其就此部分再聲請傳訊其女周秀娟到場作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函查原告每月應付貸款本息是否為15,000元左右,以證明系爭租約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每月給付之15,000元為貸款本息,核無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為由,作為其拒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亦據前述,則其就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為無需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