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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謝宗翰李怡蓉侯雅文

  • 當事人
    易惠建設有限公司林文武陳景生陳景明林儒宏方金品林敏昌林敏榮林銘祺林明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易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林文武 陳景生 陳景明 林儒宏 方金品 林敏昌 林敏榮 林銘祺 林明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2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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