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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范家康
被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兼訴訟代理人
廖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政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12年12月4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鄰屋(下稱系爭鄰屋)拆除作業時,未向原告徵詢同意並辦理請領拆除執照程序,亦未為現況鑑定,即貿然損壞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屋之共同壁,致系爭建物原以前開共同壁為支撐所搭蓋之屋頂無所依附而呈現裸露狀態,原告為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告廖政和為被告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宏公司與被告廖政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廖政和受僱於被告星宏公司且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被告係拆除系爭鄰屋所有之牆壁,前開牆壁並非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牆壁為系爭鄰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牆壁為共同壁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前開牆壁係系爭鄰屋所有,而非系爭建物及系爭鄰屋之共同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3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1445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原告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鄰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85至91頁),然觀諸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執行拆除工程後,系爭建物屋頂與牆面間確出現有一空間,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僅憑前開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前開牆壁確為系爭鄰屋及系爭建物在各自地界中心線上所建築共同壁之心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牆壁為共同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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