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羅明發即臻衡工程行、李浩景即遠景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羅明發即臻衡工程行 被 告 李浩景即遠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9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永璉工程行承攬協勝發大坪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轉包由被告施作,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施作完畢,並經原告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經於同年3月開始陸續發現瑕疵,並催告被告修補,被告 雖有作簡單之修繕,惟未能修補完全,且於同年6月起即置 之不理,嗣經永璉工程行委由他人修補完畢,並由原告支付修補費用96,54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保固書、工程款發票、保固本票、系爭工程瑕疵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修繕工程之請款單明細、匯款單、發票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瑕疵,經原告請求修補而不修補,原告已請第三人修補,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日(參本院卷第5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惟原告已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