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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洪世聰
訴訟代理人
文雪珍
被告
林煌傑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明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被告林煌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住宅興建工程成立鷹架搭設與拆除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地點搭設1至6樓平台版本之鷹架及負責後續拆除作業,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後陳義明要求原告須改以內外交叉拉桿之鷹架施作,故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即變更為280,000元。詎料,原告施作系爭鷹架工程至4樓時,陳義明並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契約,便逕自委託第三人進行施作,拒絕讓原告繼續施作。而原告搭設前開1至4樓之鷹架及後續拆除作業之工程款,依原告自行估算應為197,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陳義明自應給付原告。又林煌傑為業主,亦應對陳義明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傑則以: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係施作何部分之工程我也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義明則以:我是萬宥鑫有限公司(下稱萬宥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宥鑫公司有承接訴外人津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津禾公司)於系爭地點之住宅興建工程,萬宥鑫公司並將系爭鷹架工程轉包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並非係以陳義明個人名義為之,原告應提告萬宥鑫公司。又系爭契約原告本須以內外交叉拉桿之鷹架施作,當初就此談妥統包之工程款應為230,000元,並非280,000元,給付方式則係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自行將各工項分列計價,與統包意旨不合。且為使泥作師傅可以至頂樓施工,系爭鷹架工程必須搭設到7樓,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樓。此外,原告固已完成1至4樓鷹架之搭設,惟有諸多瑕疵,經萬宥鑫公司要求原告改善後,原告拒不改善,於取得80,000元之進度工程款後,即拒絕進場施作,萬宥鑫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免耽誤工期,萬宥鑫公司僅能請原告拆除其所搭設之鷹架,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拆回鷹架,系爭契約應已於該日終止。從而,萬宥鑫公司既已支付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其所施作部分之款項80,000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陳義明簽立系爭契約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乙情,為陳義明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者應為萬宥鑫公司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陳義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其上除陳義明曾提及施工地點,被告回覆工項及價格外,並無記載系爭契約之其餘事項(諸如甲方為何人,乙方為何人,或有明確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等事項),自無法判斷系爭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至陳義明所提出萬宥鑫公司給付80,000元予原告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107頁),其上付款人處雖記載陳義明,然陳義明既為萬宥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當然可代表萬宥鑫公司與原告處理付款事項,此亦與常情無違,要難憑陳義明曾於付款人處簽名乙事,即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另觀系爭地點之建築施工告示牌其上記載:「建造執照號碼:(110)高市工建築字第02660號、……、起造人:林煌傑、設計人:李忠豪、監造人:李忠豪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津禾公司、工地負責人:陳義明」等文字,及參酌津禾公司113年8月27日函文記載:系爭地點領有(110)高市工建築字第02660號建照,其告示牌上記載之陳義明並非津禾公司之員工,僅係本公司發包之廠商即萬宥鑫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暨核閱該函文所檢附津禾公司與萬宥鑫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系爭地點確係由林煌傑委託津禾公司為住宅興建工程,再由津禾公司將其中混凝土澆置、模板、紮筋、搭架、雜項等工程發包予萬宥鑫公司施作,此有前開告示牌及現場翻拍照片、津禾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津禾公司與萬宥鑫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77至81頁),而萬宥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陳義明乙節,亦有萬宥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就卷存前開事證綜合觀之,承攬津禾公司住宅興建工程之搭架工程者,應為萬宥鑫公司,並非陳義明個人,陳義明前開所辯,尚非子虛。經本院就被告前開抗辯闡明原告後,原告仍主張系爭契約係陳義明私人發包原告,並陳稱將再具狀補陳證據到院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後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訊問原告有何證據提出,原告則陳稱:僅在LINE上有講,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從而,依原告現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存於其與陳義明之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義明給付前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自承林煌傑僅為業主,並非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之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為何林煌傑須與陳義明就前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僅泛稱林煌傑既然是業主,就必須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林煌傑連帶給付前開工程款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契約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至兩造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1月7日所另提出之書狀,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係逾時提出,爰均不予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⒈搭設及拆裝1至4樓房屋之鷹架,共計6趟,每趟鷹架搭設之工資為12,000元(合計72,000元)、吊車及運輸費為10,000元(合計60,000元),以上總計為132,000元。 ⒉鷹架租金以一平方100元計算,合計50,000元。 ⒊搭設及拆裝1至4樓房屋之鷹架,支出五金材料費用(包括鷹架損壞、五金、鐵線等配件)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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