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6號
- 原告
- 大砌塗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冠彰
- 訴訟代理人
- 郎達味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暐筑律師
- 被告
- 簡智緣
- 訴訟代理人
- 林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1元,及其中新臺幣277,554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847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訴外人王安志所有門牌號碼同巷28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外牆工程)、抗污導水條,並約定前者以實際施作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850元、後者以實際施作數量按每平方公尺單價220元,計算工程款。又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於112年12月2日驗收,其中外牆工程部分,26、28號房屋實際施作面積各為597.69平方公尺、438.99平方公尺(共1036.6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50元計算,工程款為925,238元(含稅);抗污導水條部分,26、28號房屋之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24.8平方公尺、69.34平方公尺(共194.1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20元計算,工程款為44,847元(含稅),合計970,085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178,500元、外牆工程其中26號房屋部分之尾款392,004元,尚有399,581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81元,及其中354,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348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抗污導水條部分,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共194.14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220元計算之金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惟就外牆工程部分,兩造訂約之初合意施作之數量僅700平方公尺,乃原告其後實際施作面積竟高達1036.68平方公尺,並進而以此計算伊應給付之工程款,明顯超出伊當時預估之施作面積及預算,且未經伊同意,尚非合理。又原告施作外牆工程有瑕疵,迄今仍未修補,伊認為外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外牆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外牆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850元計算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屬實。又工程合約雖記載外牆工程之施作面積為700平方公尺,然亦記載:「⒉本報價數量為粗估,實際數量以實作面積計算,不含原有外牆附著物之移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外牆工程部分,約定數量以實作面積計算等語,容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施作之數量僅70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其母林蕙蓉與原告員工郎達味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卷一內證物袋),然徵諸上開譯文,林蕙蓉固向郎達味表示:「我跟我兒子商量我們家如果連泥作跟塗料如果30萬可以做起來,我們就直接要做了,隔壁28號的你再自己跟他報價,做報價單出來我再幫你拿去跟他溝通,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做到什麼程度」等語,經郎達味回以:「第一個如果妳30萬預算是包含拉皮的話,是完全不可能做的,第二個如果妳是只有做塗料,那30萬是可以做的,泥作的部分要另外報價」、「妳那棟我們算過,就是我們當時估的尺寸是370平方公尺,可能是多50平方公尺或少50平方公尺,會落在無法低於一平方公尺750元,也要大約27萬7000多元」等語,惟上開對話係針對26號房屋為之,尚難憑以認定兩造就外牆工程全部(即26、28號房屋),所合意施作之數量僅700平方公尺。且兩造既於上開對話後之112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同意實際數量以實作面積計算,自應受此合約內容之拘束,則被告猶以簽約前之上開對話,辯稱:伊並未同意變更施作數量,原告僅得按700平方公尺之數量,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足取。又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形式、實質上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就此部分再聲請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⒉外牆工程業經兩造於112年12月2日驗收,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原告主張外牆工程業經其施作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則該工程既經原告完工,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被告雖謂:原告施作外牆工程有瑕疵,迄今仍未修補,應認該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乃不同之概念,縱使工程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就26號、28號房屋之實際施作面積各為597.69平方公尺、438.99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另工程合約亦已約定營業稅外加,則以上開原告施作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單價850元計算,原告就外牆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加計營業稅給付26號房屋之工程款為533,439元【(597.69×850)+(597.69×850×5%)=5334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28號房屋之工程款為391,799元【(438.99×850)+(438.99×850×5%)=391799】。其次,原告施作26號房屋部分有瑕疵,該瑕疵修補費用為38,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均表示26號房屋之瑕疵不再由原告修補,並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號房屋部分之工程款即應減為495,439元(000000-00000=495439)。
⒊至28號房屋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之施作有瑕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驗收後1、2天即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210頁),而工程合約另有約定以工程款之10%計算一筆保留款,該筆款項係用於修補瑕疵,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則原告就28號房屋之瑕疵,既尚未修補,且被告就此部分仍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即難認28號房屋業經兩造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保留款。是原告就28號房屋部分,尚應扣除保留款39,180元(391799×10%=39180),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減為352,619元(000000-00000=352619)。
⒋從而,原告就外牆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48,058元(495439+352619=84805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78,500元、26號房屋部分之尾款392,004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7,554元(000000-000000-000000=27755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關於抗污導水條之工程款部分:查兩造合意施作26號、28號房屋抗污導水條,並同意按每平方公尺單價220元計算工程款,其後原告就26號、28號房屋之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24.8平方公尺、69.3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營業稅給付26號房屋工程款28,829元【(124.8×220)+(124.8×220×5%)=28829】、28號房屋工程款16,018元【(69.34×220)+(69.34×220×5%)=16018】,合計44,847元,自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22,401元(277554+44847=322401)。又前揭兩造簽約情形、原告施作面積多寡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郎達味、王安志到場作證,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22,401元,及其中277,554元(即外牆工程之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其中44,847元(即抗污導水條之工程款)自113年9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