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陳彥文
- 原告
- 陳佩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婉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穎律師
- 被告
- 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文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菁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陳彥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佩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右轉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陳彥文騎乘沿凱旋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彥文受有第四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高位脊髓損傷及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陳彥文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7,205元、看護費用2,756,65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00,246元、復健車資1,848,0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21,064,657元、復健車資25,817,066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510,98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陳彥文共計受有損失64,884,81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98,000元後,本得請求62,786,811元,然原告減縮請求為21,244,451元。另原告陳佩菁為原告陳彥文之母親,其就陳彥文之失能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文21,24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菁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陳彥文請求醫療費用2,187,205元、看護費用23,821,31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00,246元、復健交通費用1,848,000元、將來復健交通費用25,817,06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7,510,984元等情均不爭執亦認應給付,然被告目前尚在監所執行中而無資力給付,又原告2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彥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10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陳彥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陳彥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187,205元部分:原告陳彥文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87,2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81、83至10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陳彥文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陳彥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23,821,3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741,421元,且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亦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015,2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單據、薪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109、本院卷第87至93、257至262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自114年3月6日起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豐醫醫字第11400013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又原告主張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68,483元乙情,此有前開看護之薪資表在卷可佐,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計算至國人平均壽命之80.2歲即164年12月8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64,657元【計算方式為:821,796×25.00000000+(821,796×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21,064,657.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3,821,310元(計算式:1,741,421元+1,015,232元+21,064,657=23,821,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00,246元部分:原告陳彥文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65,646元及就診交通費用54,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及交通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33頁),核屬原告陳彥文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陳彥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陳彥文另請求被告給付無障礙空間組合屋費用48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雖陳稱係因家中無法符合無障礙空間需求而需以組合屋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費用為必要支出。依此,原告陳彥文得請求被告給付220,246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165,646元+就診交通費用54,600元)。
⑷復健車資27,665,06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復健264次,每次交通費用7,0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8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305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自114年4月1日起終生均需復健等情,亦有前開豐原醫院回函在卷可佐,則以每週復健3次之頻率計算,每次交通費用為7,000元,計算至平均壽命80.2歲即164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817,066元【計算方式為:1,008,000×25.00000000+(1,008,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25,817,065.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7,665,066元(1,848,000元+25,817,066元),即屬有理。
⑸勞動能力減損7,510,9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此有豐原醫院114年2月21日豐醫醫字第11400013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06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8,800元等情,此有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東寵法字第11309030001號函暨檢附支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堪信為實。而原告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8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9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0,984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10,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彥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彥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彥文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彥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適當。
⑺依上,原告陳彥文得請求被告給付63,404,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87,205元+看護費用23,821,31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20,246元+復健車資27,665,066元+勞動能力減損7,510,984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彥文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98,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陳彥文本件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306,811元(計算式:63,404,811元-2,098,000元=61,306,811元),而其本件僅向被告請求21,244,451元,應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
㈡原告陳佩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⒉原告陳佩菁主張原告陳彥文為其子,原告陳彥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處完全型四肢癱瘓,並致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此有前引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原告陳彥文之傷情,實已使原告陳佩菁基於父母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是認原告陳佩菁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佩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彥文21,244,451元、原告陳佩菁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