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余慶文即弘業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4,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2年度烏山頭水庫維護(舊送水站隧道油漆)工程(下稱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並將其中鐵工工程(下稱鐵工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鐵工工程尾款及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58,03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前承攬反訴原告住宅之車庫採光罩工程(下稱採光罩工程),因施作有瑕疵,致反訴原告花費337,500元修復,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償還,並以此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堪認反訴原告係就對於本訴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提起反訴,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並將鐵工工程轉包予伊,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元,其間兩造合意追加黑鐵板料、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共178,000元。又鐵工工程已於民國112年8月間完工,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鐵工工程尾款280,030元,亦未給付上開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78,000元,二者合計458,030元,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應給付原告鐵工工程尾款280,030元,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合意追加黑鐵板料、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實際上原告於施作鐵工工程過程中,因丈量尺寸錯誤,導致訂製之鐵板規格與現場不符,其因此需再次切割、補接而增加之費用,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不曾同意追加上開工項,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項,並進而請求伊給付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78,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並將鐵工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總價為70萬元。
㈡、鐵工工程於112年8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㈢、鐵工工程之工程款,業據被告給付419,970元,尚有尾款280,030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鐵工工程,有無合意追加黑鐵板料、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工工程尾款280,030元,及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78,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鐵工工程,有無合意追加黑鐵板料、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黑鐵板料、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黑鐵板料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黑鐵板料10塊,金額共10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其內容復為原告單方面書寫,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其內容即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原告員工張順吉到場證稱:鐵工工程伊從頭做到尾,伊是施工的人;黑鐵板料,原告一開始叫貨進來或訂貨的數量之後都沒有變動;伊是跟料一起到現場的,原告叫的料都不是小於現場地板的尺寸,而是比原來要施工的尺寸大;當時先把舊的掀掉,每一格都有分尺寸,是一格一格鋪,到最後一塊時都一定是會有大小邊,前面部分處理好了,最後一塊再量尺寸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34頁);證人即被告員工余德祥到場證稱:伊有參與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在現場負責油漆、清潔、防護等工作,鐵工工程施作期間,伊幾乎全程在現場,該工程就是要把舊的鐵板換成新的鐵板,所以要使用到黑鐵板料;原告及其配偶都有到現場丈量舊鐵板的尺寸,其等到場時,有些舊鐵板經被告拆起來,量完之後再放回原位;伊聽被告說,原告原本預估施作黑鐵板料的錢增加,因為原告有多做10幾塊,但原告為何多做,伊不清楚,可能是因為原告量錯尺寸,不過原告並沒有要追加黑鐵板料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可認兩造應未合意變動鐵工工程原本約定之黑鐵板料數量。況依上開證人所證,原告施作前已有前往測量尺寸,且其所訂購之黑鐵板料均較現場規格為大,而尚必須裁切修正,則原告是否確有於原約定數量外,再行增加數量之必要,及其是否確有另外施作10塊黑鐵板料,均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配偶顏沛妤固到場證稱:被告當初給原告整面面積的尺寸,原告跟廠商下料,再由廠商用電腦換算預估,後來複量時,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規格去裁切,原告打電話給料行,料行說要用電腦換算,換算之後發現有增加;黑鐵板料的數量變動後,價額有變,兩造用電話聯絡,原告說可能增加10幾萬元,但被告只同意增加10萬元,當時伊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然其上開所證,與證人張順吉、余德祥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證人顏沛妤為原告之配偶,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況證人顏沛妤亦證稱:伊沒有在鐵工工程擔任什麼工作,各工項施作都是兩造討論及決定,伊不知道黑鐵板料變動前、後之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關於黑鐵板料數量有無變動或經兩造合意追加,自應以證人張順吉、余德祥之證詞,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追加黑鐵板料10塊,共10萬元乙節,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關此部分為合意追加云云,即難採信。
⒊關於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部分:查徵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兩造原約定原告就鐵工工程應施作之工項為「原欄杆加防墜菱形網」(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不包含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證人張順吉到場證稱:鐵工工程原本沒有要拆除欄杆,是後來追加要拆除欄杆,因為不拆除欄杆,鐵板拿不起來,另伊想起外層有鋪一層防墜網,防墜網跟欄杆拆除都是多出的工程,當初只有估到鐵板更換,沒有估到欄杆跟防墜網,伊有聽到兩造提及「這些欄杆之前都沒有鋪到,恢復之後還要再增加給我」,伊去之前原告說就是換鐵板,去之後多拆欄杆,所以原告要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233、235頁);證人余德祥到場證稱:鐵工工程施作過程有拆除及裝回欄杆,伊在場有看到原告指示其員工拆除及裝回欄杆;鐵工工程亦有施作點焊網及角鐵,是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必須要施作的,當時烏山頭水庫的組長也有來說必須施作點焊網及角鐵;鐵工工程原先設計有防墜網,之後改成用點焊網及角鐵施作,是烏山頭水庫的組長要求的,原告還未施作防墜網時,組長看到防墜網就說那個不要,要改成點焊網及角鐵,不需要施作原本的防墜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慧蘭到場證稱:伊第二次去現場時,余德祥告訴伊鐵工工程有施作點焊網及角鐵,角鐵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的,鐵工工程原本沒有約定要施作角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足見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均非鐵工工程原本約定之工項,而係兩造其後因現場施作需要,另外追加之工項,至為明確。又鐵工工程已據原告施作完畢,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亦經驗收完成,農田水利署僅告知被告油漆工程需再進行修補,業據兩造及證人余德祥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堪認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均為完成鐵工工程所必要,被告對於原告之施作不曾表示反對,其所承攬之烏山頭水庫維護工程甚至如期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等語,自屬非虛;被告猶執詞否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上開工項,並辯稱上開工項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所為之修補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就鐵工工程,未合意追加黑鐵板料,但有合意追加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工工程尾款280,030元,及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78,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關於鐵工工程尾款部分:查此部分尾款為280,030元,迄未據被告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尾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因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部分:
⑴黑鐵板料部分:查兩造並未合意追加黑鐵板料,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並進而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⑵現場欄杆拆裝工項、點焊網及角鐵工項部分:查原告就點焊網及角鐵工項部分,主張支出購買材料費用8,000元乙情,業已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現場欄杆拆裝工項之工資部分,當時實際施工人數為7人,耗時2.5日完成,以每人每日工資3,500元計算,伊共支出61,250元;點焊網及角鐵工項之工資部分,當時實際施工人數為7人,耗時1日完成,以每人每日工資3,500元計算,伊共支出24,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手寫帳冊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然上開手寫帳冊資料至多僅顯示計算式及金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尚難憑以認定其上所載金額確與此部分工項有關。況上開手寫帳冊資料乃原告自己書寫,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則其內容即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工資,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8,030元(280030+8000=28803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8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承攬伊住宅之採光罩工程,約定總價為65萬元,該工程已經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並據伊給付全部工程款65萬元。又採光罩工程有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焊接處破洞、漏水之瑕疵,對此,伊已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修補,伊因此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共337,5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採光罩工程確有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之瑕疵,惟並無焊接處破洞、漏水之情形。又採光罩工程原經兩造約定以點焊方式施作,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底要求伊改以滿焊方式施作,因而導致上開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之瑕疵,應認此一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伊自無需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其次,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然兩造就採光罩工程原約定之工項並不包含排水,反訴原告以伊未施作排水為由,而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承攬反訴原告住宅之採光罩工程,約定總價為65萬元。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採光罩工程,工程款65萬元亦經反訴原告全數給付完畢。
㈡、採光罩工程有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為修補。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採光罩工程除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外,還有無焊接處破洞、漏水之瑕疵?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採光罩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37,5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採光罩工程除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外,還有無焊接處破洞、漏水之瑕疵?
⒈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可見反訴原告住宅1樓車庫平台上之鐵板有縫隙,平台亦有積水、凹陷情形,而證人張力生到場證稱:伊受僱於耀能工程行,從事鐵件工程;大約2年前,反訴原告表示其住家1樓車庫採光罩漏水,要伊前往修改,伊當時前往查看,發現採光罩下方的平台凹陷,導致平台積水,並滲漏到車庫裡面,平台的骨架也有凹陷,代表承載力不夠,伊因而將平台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原本平台的骨架使用方管,且平台上鋪設不銹鋼花板2.0,而不銹鋼花板重量較重,方管較軟,導致承載力不夠,所以凹陷,後來伊將原本骨架及其上花板拆除,骨架改用H型鋼,花板改用不鏽鋼花板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採光罩工程除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外,尚有焊接處破洞、漏水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反訴被告執詞否認有焊接處破洞、漏水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⒉從而,採光罩工程除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外,還有焊接處破洞、漏水之瑕疵,洵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採光罩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37,5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採光罩工程有鋼構塌陷、支撐柱變形彎曲、焊接處破洞、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施作採光罩工程,未使之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自具有瑕疵。又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為修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必要之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採光罩工程原經兩造約定以點焊方式施作,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底要求伊改以滿焊方式施作,始導致上開瑕疵,應認此一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伊尚無需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復未據反訴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遽信。又證人張力生到場證稱:原本花板接縫處是用電焊下去焊,工法是滿焊,伊重新施作的是用氬焊來滿焊,以電焊下去焊的話會有洞,用氬焊就不會;原本施作工法跟伊的施作工法都是滿焊,只是施作工具不一樣;原本不銹鋼花板2.0如果用滿焊工法焊滿,不會凹陷,那是骨架的問題,伊去現場看的時候骨架已經凹陷下來,也用泥作的支撐架撐了3支,承載力已經不夠;原本不銹鋼花板2.0沒有問題,用滿焊工法也沒有問題,只是用電焊施作可能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顯見上開瑕疵產生,乃因反訴被告施作之骨架承載力不夠,且係以電焊為之,與是否使用滿焊工法施作,並無關聯,則反訴被告猶辯稱上開瑕疵肇因於以滿焊方式施作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反訴被告執前詞謂上開瑕疵係其依反訴原告之指示,以滿焊方式施作所生,並進而辯稱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⒋採光罩工程前揭瑕疵,業經反訴原告自行委請耀能工程行修補,共花費337,500元,其中H型鋼、不銹鋼花板3.0之費用為297,000元,不銹鋼水槽為13,000元,拆除平台及骨架之費用為18,000元、9,5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據證人張力生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0、432頁),堪認屬實。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採光罩工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工程並無排水工項,堪認反訴被告辯稱:用於排水之不銹鋼水槽,並非伊承攬之工程範圍等語,應屬非虛。是不銹鋼水槽既非反訴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施作此一項目,致其需重行施作,並進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3,000元,即難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為324,500元(297000+18000+9500=3245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2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