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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茆怡文

原 告
阮紹婷即娜姂霓姂店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訴訟代理人
蔡登凱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將伊所經營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名街頭咖啡店店面(下稱系爭咖啡店)頂讓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履行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伊定金50,000元;於伊協助被告與系爭咖啡店所座落房屋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後,支付伊100,000元(下稱第1期款);於伊將系爭咖啡店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交接予被告簽收後,支付伊150,000元(下稱第2期款);於伊教導被告基本設備操作使用後支付伊150,000元(下稱第3期款)。伊業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另將系爭咖啡店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後交付予被告使用,兩造並已於112年8月2日完成前開設備與器具之交接,且已教導被告基本設備操作使用,被告也順利以新店名區塊城市咖啡館經營系爭咖啡店,詎被告卻僅支付簽約定金50,000元及第1期款100,000元,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伊以存證信函及其他方式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4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第2期、第3期款共計300,000元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伊僅給付簽約定金及第1期款共計150,000元,尚有第2期、第3期款共計300,000元未給付。就未給付第2期款部分,係因原告雖有交付系爭咖啡店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然原告所交付器具、設備多有損壞,不符合債之本旨;就未給付第3期款部分,係因原告雖有進行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教學,然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協助伊實施技術移轉與營運流程教學至少1個月之約定相去甚遠,難認原告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450,000元將原告所經營系爭咖啡店頂讓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50,000元,後於原告協助被告與系爭咖啡店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後,給付原告第1期款100,000元,後原告雖將系爭咖啡店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於112年8月2日完成前開設備與器具之交接與簽收,另有進行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教學,然被告迄未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等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登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87至91、103至10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159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給付第2期款150,000元部分:

⒈按乙方(即被告)就甲方(即原告)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交接且簽收後,乙方始支付150,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將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後交接予被告,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登凱經通訊軟體LINE簽收完成,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150,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前開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不符債之本旨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均未能提出證明原告所交付器具、設備有損壞而不符債之本旨之證據,亦無法提出曾向原告表示所交付器具、設備有損壞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究竟是何設備損壞不符債之本旨,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因被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自難就前揭抗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給付第3期款15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修改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頂讓項目為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是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真意應為原告就交付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為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教學後,被告即負有給付第3期款150,000元之義務,而原告已履行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教學,被告應支付原告150,000元。惟被告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之文意,原告應於協助被告實施技術移轉與營運流程教學至少1個月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原告並未為技術移轉與營運流程教學1個月,被告自不用為給付等語抗辯。

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真意究竟為何有所爭執,是應審究重點即為前開約定真意究竟為何。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自網路下載範本,由兩造就與範本不同處,經合意約定後以手寫方式修改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是系爭契約手寫部分之修改應為兩造約定之真意。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頂讓項目之約定,兩造將契約原本記載之「產品製作技術與營運流程」中的「產品製作」刪除,並手寫新增「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此部分增刪與原告稱係因被告並無加盟原告所加盟之「街頭咖啡」品牌之意願,所以根本不可能將產品製作技術告知被告等主張相符且與商業上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另互核兩造間於112年7月5日即簽立系爭契約前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部分…應該是說我們的盤讓合約簽訂完之後(無論有沒有延續品牌),設備清點,接下來就是進一步教你們設備操作與使用,如果延續品牌,就是再加上飲品製作的SOP」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由前兩造開磋商訂約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手寫新增頂讓項目為「基本設備操作使用」等節,已可認於被告選擇不加盟「街頭咖啡」品牌時,原告於第3期款所負擔義務應僅為教導被告「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方為兩造之真意。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雖未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頂讓項目而為修改,原告稱係因原告不闇法律,致未為完整調整,亦與一般民眾使用網路範本製作契約可能未整體增修之常情無違,是本院綜合卷證資料、交易習慣認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真意應為,於原告就交付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為基本設備操作使用教學後,被告即負有給付150,000元之義務。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登凱已於審理時自認原告有就交接設備、器具為教學(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4款義務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前給付300,000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4款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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