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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麒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麒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機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鄭婉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至115年5月18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麒機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0,497元未清償。又被告鄭婉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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