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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侯雅文

  • 當事人
    洪意雯吳承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洪意雯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吳承臻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 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48元、就診交通費用22,515元、看護費用34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8個月 不能工作,且於112年4月10日後因請假就醫遭扣薪28,825元,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0,499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218元(計算式:40,499元×6.8月+28,825元=304,2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97,719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原告為維 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9,342元(工資費用3,257元、零件費用26,085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012,1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142元,及其中4,960,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1,18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48元、交通費用22,515元等情均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認應以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24日及每日1,200元為計算;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 應以成大補習班之薪資數額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115日為計 算,並扣除勞保局已經給付之職災補償數額;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不爭執,然認應以成大補習班之薪資數額為計算;車輛維修費用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數額後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職權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判決 ,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8,5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8,54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22,5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40,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36日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其中111年10月1日、112 年3月30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8日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均僅見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及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總計24日需專人看護之記載, 而111年12月2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有人24小時陪同及照顧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為焦慮症、情感疾患及睡眠疾患,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前述精神疾患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後有壓力反應而經會診精神科,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觀諸前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母親 表示原告係因擔心功能是否復原及就發生車禍不平衡且難以接受,並對肇事者態度被動消極及後續有很多事情待處理而感到壓力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產生壓力反應(此部分本院已於後述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然尚未見有直接事證證明前開精神方面疾患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24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前揭主張之看護費用 與本院依職務所知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符,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60,000元(計算式:24日×每日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304,21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在天二公司每月薪資40,49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事故係於111年9月16日發生,原告當時係任職在成大文理補習班且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有成大補習班學員注意事項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31日始自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公司)離職而任職成大補習班,且其任職成大補習班時間甚短即發生系爭事故,待原告身體回復至可工作時即回到天二公司工作,故就薪資部分應以天二公司為計算等語,然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因傷無法工作須休養而所受之薪資損失,自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單位及薪資為計算,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計6.8月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其上記載111年10月1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112年11月17日出院需在家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 第121、127至12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 間為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計1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之2個月、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之1個月,合計115日,而111年12月2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在家休養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為焦慮症、情感疾患及睡眠疾患,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前述精神疾患治療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之事實,尚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5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15日=115,000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起因請假就醫遭扣薪28,82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不能工作而需休養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如前所述,就其餘時間並未見有何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以必須於上班期間就醫之證明,尚難認原告請求後續請假就醫之扣薪損失為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勞保局已經給付之職災補償數額等語,然前開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34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342元(工資費用3,257元、 零件費用26,08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1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已使用2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342÷(3+1)≒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342 -7,336) ×1/3×(2+8/12)≒19,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342-1 9,561=9,78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25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038‬元(計算式:9,781元+3,257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2,197,719元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0%等語,然查, 長庚醫院經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等情,此有該 院114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302號函暨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原告雖主張其受傷部位為支撐人體之腳踝骨,原告受傷至今仍無法跑、跳、久站及久走,對原告勞動能力應有減損,是前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請法院再予以斟酌等語,惟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可採信,且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亦未能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業已認定如上而不計入此部分請求,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3年3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3,604元【計算方式為 :28,800×22.00000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53,603.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53,60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精神痛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2,7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18,548元+就診交通費用22,515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000元+維修費用13,038‬元+勞動能力減損653, 604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1,282,7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車輛係行駛至光遠路279巷時與自光遠路對向迴轉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係為保障自該交岔路口行駛或步行而出之人車,被告係自光遠路迴轉而非自光遠路279號巷口行駛而出,並無前開 規定之適用,況光遠路279巷應屬支道,原告自光遠路直行 應屬幹道車而無庸禮讓等語,然觀諸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 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7至73頁),則原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待確認路口交通狀況後再行通過路口,此與其是否為幹道車無涉,倘若原告有於行經無號誌之光遠路279巷口時減速慢行,縱被告迴轉時未禮讓 ,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164元(計算式:‬1,282,705元×80%= 1,026,16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43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3,437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2,727‬元(計算式:1, 026,164元-93,437元=932,7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727‬元,及其中914,8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其中17,888元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3之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該時係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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