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榆樺、黃𤦌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榆樺 被 告 黃��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6月10日,並簽發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伍春金為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美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伍春金於106年代表天美旅行社向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借款300,000元時,係 由原告即大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妹交付借款並由伊代替伍春金受領,原告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伊否認有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300,000元,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及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稱 系爭本票乃其出借款項時由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當時被告除交付系爭本票外,另有交付支票一紙及被告複印身分證影本加蓋章捺指印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字據清楚載明「天美旅行社向黃榆樺(即原告)借款參拾萬陸佰元整,共開立兩張票據,一張本票CH439623(即系爭本票)及支票一張,待天美旅行社還回現金參拾萬陸佰元整,黃榆樺需歸還兩張票據。」(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本票、支票均係作為天美旅行社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天美旅行社之間甚明,而原告經本院詢其對於被告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何補充,原告認誰拿錢就該針對誰,惟本件係天美旅行社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代替天美旅行社收受借款金錢之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貸予天美旅行社之金錢係由被告所代收,亦不因此使被告轉變為該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是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令本院取得相當之心證,信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來,則其舉證責任自未完盡,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該款項之給付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兩造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且查無兩造間有借貸之其他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