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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藍茂淵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蘇榮輝
被告
謝建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承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榮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4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蘇榮輝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榮輝如以新臺幣69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榮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榮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駕駛被告謝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蘇榮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蘇榮輝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建明明知被告蘇榮輝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非但未加以監督、約束,甚且將A車借予被告蘇榮輝使用,致生系爭事故,加損害於伊,且被告謝建明得知A車遭被告蘇榮輝開走後,並未報警,亦徵被告謝建明已默許被告蘇榮輝使用A車,是被告謝建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蘇榮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02,511元: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02,511元,得向被告求償。

⒉醫療用品費18,998元: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8,998元,得向被告求償。

⒊看護費168,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需專人照護,已支出78,000元看護費;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得請求90,000元看護費(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是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68,000元(計算式:78,000元+90,000元=168,000元)。

⒋交通費1,500元: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5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7,039元: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即所有權人藍晨尹讓與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為11,25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039元,得向被告求償。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榮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主張: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事故發生時伊沒有駕照;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2,51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8,000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建明: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蘇榮輝有過失傷害沒有意見,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2,511元、醫療用品費18,998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修繕費7,039元、看護費168,000元亦無意見,惟伊也是受害者,伊並未將A車借給被告蘇榮輝,是被告蘇榮輝未經伊同意就偷開出去,伊的車鑰匙都放在1樓,伊當天不在家故並不知情,又伊不知道被告蘇榮輝有沒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蘇榮輝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3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榮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超越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時,未與系爭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又被告蘇榮輝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蘇榮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被告蘇榮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蘇榮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蘇榮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榮輝駕駛之A車為被告謝建明所有等情,亦有A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謝建明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榮輝駕駛A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為被告謝建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建明明知被告蘇榮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A車交被告蘇榮輝駕駛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始能推定被告謝建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A車係被告謝建明同意或默許被告蘇榮輝使用,固係以被告蘇榮輝得進出被告謝建明家中,且被告謝建明事後並未就A車失竊乙事報警為其論據。然被告蘇榮輝為被告謝建明兒子之友人,受邀至被告謝建明家中作客本屬尋常,縱被告謝建明同意被告蘇榮輝至家中作客,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謝建明曾授權被告蘇榮輝使用A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且與常情相違。至被告謝建明於發現A車遭被告蘇榮輝使用後雖未報警,然未報警之原因甚多,尚難率認係因被告謝建明有授權或默認被告蘇榮輝使用A車而未予報警,是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謝建明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不得令被告謝建明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建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蘇榮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誠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蘇榮輝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2,511元,為被告蘇榮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8,998元等事實,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護民藥局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經本院審酌前開發票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接近,且所購之物品大致為尿壺、吸管、肥皂、水杯、口罩、護理巾、棉花棒、3M膠帶、防水透氣繃帶、棉棒、紗布、抗淤凝膠、手臂吊帶、柺杖等住院、護理用品及輔具,與原告急診住院及治療均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榮輝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8,998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於醫囑記載111年11月12日入院進入加護病房,111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111年12月12日出院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並有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且住院期間進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之手術,於轉入普通病房後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需,從而原告主張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確有所據。

⑵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2日在普通病房住院時支出之看護費,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時間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共計支出78,000元。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向被告蘇榮輝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計算式:78,000元+90,000元=168,000元),自屬有據。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自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計程車乘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審酌原告年紀(36年次)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應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多數時間與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所記載時間吻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榮輝給付就醫交通費1,500元,尚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工資費用5,635元、零件費用5,615元,且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藍晨尹讓與修復費用之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照、嘉泰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9、235至237頁)。其中,除工資費用5,635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61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3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1,4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15÷(3+1)≒1,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5-1,404)/3×3≒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5-4,211=1,404】,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0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635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404元=7,039元)。是原告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藍晨尹讓與請求權後,據此請求被告蘇榮輝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齡時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進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之手術,術後語言及行走功能均短暫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及被告蘇榮輝陳報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295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蘇榮輝賠償之金額共計698,0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511元+醫療用品費用18,998元+看護費168,000元+交通費1,5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03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98,04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榮輝給付698,048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蘇榮輝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損失部分,並非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榮輝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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