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楊正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朝富
- 被告
- 簡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