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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楊菁惠
訴訟代理人
鄭美香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水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劉水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雖已就財產損害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追加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仍應補繳差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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