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趙彬
- 原告吳佳祺
- 被告莊馥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吳佳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莊馥顁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請求金額為3,574,504元及前述之 遲延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 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鳳八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左髖臼後柱骨折併左腳無力和左臀部感覺異常、左側腰薦神經叢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則爭執如附表被告爭執欄。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自負8成之 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被告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7至59頁)相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於有「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即貿然直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4、5之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此部分之費用均已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 查,被告本爭執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而非原告 主張之3,000元,後兩造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 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本院卷第377頁)。從而,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2日;受專人半 日看護之期間為39日,經計算後,此部分之費用應為349,700元【計算式:(112日×2,600元)+(39日×1,500元)=349, 700元】。 ⒊附表編號3之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至112年8月14日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及原告之月薪資數額為47,545元等事實,惟仍爭執原告應證明此期間確無受領薪資。經參酌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114年8月8日日月光114法字第0012號函文,原告於112年1月至8月仍實際領有不包含勞保傷病給付之薪資合計92,136元(計算式:32,676元+15,314元+8,122元+19,990元+8,900元+7,134元=92,136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而兩造對於該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是以,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有 部分薪資給付,就此部分要無損害可言,自應由附表編號3 請求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經計算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為250,188元(計算式:342,324元-92,136元=250,188元)。 ⒋附表編號6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000元(本院卷第347至351、381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必須接受手術, 術後更高達112日須接受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自有嚴重不便 ,精神上應受有重大痛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本院卷第239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 證物袋),並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0,000元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2,925,054元(計算式:350,97 3元+349,700元+250,188元+35,999元+1,538,194元+400,000元=2,925,05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亦有於「停」字標誌路口未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參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堪認兩造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原告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則為次要原因,故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是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877,516元(計算式:2,925,054元×30%=877,516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3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516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 1 醫療費用 350,973元。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2 看護費用 424,500元(此金額係以全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 對於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2日;受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39日及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本院卷第337頁)。 3 不能工作損失 342,324元(此金額係以原告月薪資47,545元計算)。 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本爭執原告月薪資數額,後原告已將月薪資減縮為47,545元,被告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原告月薪資數額(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目前僅爭執原告應證明其確無受領薪資。 4 增加生活上支出 35,999元。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5 勞動能力減損 1,538,194元(此金額係以原告月薪資47,545元計算)。 就減損比例及原告客觀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37頁),但被告本爭執原告月薪資數額,後原告已將月薪資減縮為47,545元,被告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原告月薪資數額(本院卷第377頁)。 6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過高,請求酌減。 合計 3,574,504元 過失相抵 原告與有過失不爭執,但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主張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