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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王佳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告
蔡宜庭
被告
蔡文忠
被告
陳湘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6,90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6,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九如交流道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張采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采瑄所搭載之乘客即伊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水腫、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下稱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害。伊因被告蔡宜庭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766元、就醫交通費用34,960元、增加生活費用1,4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2週,共受有看護費用30,800元之損害。又伊之傷勢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預計花費5萬元,且伊因傷長達1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9萬元計算,共損失153萬元。其次,伊出生於59年8月,因被告蔡宜庭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5,以每月薪資9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73,439元。再者,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476,365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46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庭賠償5,326,905元。另被告蔡宜庭出生於93年3月,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文忠、陳湘寧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蔡文忠、陳湘寧與被告蔡宜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90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蔡宜庭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被告蔡文忠、陳湘寧應與被告蔡宜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宜庭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蔡宜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蔡宜庭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文忠、陳湘寧為被告蔡宜庭之父母,事發時為被告蔡宜庭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應與被告蔡宜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之傷害,前往謝王耀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467、483、485頁,卷二第243頁)。而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該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頭部外傷、頸部甩鞭式損傷與背部鈍挫傷,並有頭痛、背痛、雙上肢麻酸、無力之症狀,經檢查後診斷為頸部鈍挫傷、頸椎椎間盤併脊髓水腫、第四至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依其病情評估,可能無法排除前述診斷與所述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就其所受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28,7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5,766元(27000+28766=55766)。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等語,自屬可採。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共34,9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213頁),自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需由他人全日看護2週,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堪認屬實。又兩造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6頁),則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30,800元(2200×14=30800),即無不合。

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頭部鈍挫傷等傷害,需進行後續治療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謝王耀骨外科診所、大同醫院均函復本院略以:原告之傷勢有復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自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長達17個月均無法工作,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73、275、27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事發後迄112年9月18日止,均持續前往就醫,且原告於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29日、112年9月18日就診時,仍因持續腰背痠痛、嚴重肩頸背僵硬、疼痛,而經醫師建議「續」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足認原告之傷勢於事發後至112年9月18日為止,均未好轉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互核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7月至112年7月,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迄112年12月18日(即自112年9月18日起算3個月)為止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非虛。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3萬元(90000×17=0000000),亦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35%乙節,有高醫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8頁),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2年12月19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35%。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9萬元(即每年10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據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4年8月8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6,199元{計算式:【1,080,000×8.00000000+(1,08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5%=3,536,199.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73,439元,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前擔任記者及秘書,月收入約9萬元;被告蔡宜庭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演員,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蔡文忠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演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陳湘寧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3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㈨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5,376,365元(55766+34960+1400+30800+5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46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226,9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226,90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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