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吳冠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68,198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所有、訴外人吳信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517,其餘詳卷,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7,540元(零件140,840元、鈑金36,700元、烤漆20,000元),金盾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於扣除零件之折舊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68,19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金盾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1年3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6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98 元,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68,19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參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已扣除減縮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