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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董國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又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因而致原告受有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而至訴外人即兩造女兒甲○○所有房屋居住,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即兩造女兒共同居住乙情,此業據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慌張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地方住了,我於107年11月間就借錢貸款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整理後被告即與我同住在前開房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明確,並與證人甲○○所購入前開四維街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前開證述與其在另案110年度婚字第445號離婚等事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以另案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然另案傳喚證人甲○○之審理重點係為瞭解兩造婚姻相處情形,以供法院判斷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實係明確針對被告何時遷出系爭房屋乙節不同,則證人甲○○在本件經具體訊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另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前開位置門鎖上鎖乙節為真,然被告自98年起有多次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婚字第445號離婚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為確保自身人身及財物安全而於身處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使用門鎖,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等語,固據其提出早期屋況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141、201頁),自前開譯文雖固可見被告有答稱「好的、好了」等語而可認被告有同意要清理系爭房屋,然不同使用者就其如何使用房屋空間及擺放物品,本可能因其生活方式而有所不同,且房屋是否雜亂不堪亦屬主觀感受,可能因不同使用者而有不同之評價,而自前開截圖以觀,屋內情形尚未達到全然填塞致無空間居住使用、進出系爭房屋之餘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變得擺放比較多雜物,可能是因為車庫沒有停車使用,但也沒有阻擋到出入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㈣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又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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