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董國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