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董國全
- 被上訴人
-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故意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致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3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受有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3個月租金15,000元【即每月5,000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3個月租金21,000元【即每月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兩造女兒董倩妏於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之房屋居住,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附表編號1「上訴人之舉證」欄所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此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非於系爭期間內,難謂被上訴人此次反鎖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另行租屋所生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參以上訴人另提出108年5月15日之錄影片段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臥室,並拍攝被上訴人僅穿著睡衣之影片,此有前開錄影截圖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7-49頁),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有多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屬實,則上訴人又如何可於被上訴人知情之情形下進入系爭房屋內拍攝被上訴人僅穿著睡衣之影像,且上訴人對此亦自承108年5月15日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在卷(簡上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縱曾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然其於上訴人欲返家時仍會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並無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其他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舉證或具體時間,被上訴人僅泛稱次數過多無法陳明(簡上卷第77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僅憑上訴人所提出107年9月22日單1日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有多次反鎖系爭房屋內側門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⑵又上訴人固以證人董倩妏於兩造離婚訴訟(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5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我回高雄工作後始與我同住等語(鳳簡卷第148頁)、前開108年5月15日之錄影截圖,及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系爭離婚訴訟之訴狀,被上訴人均陳明住所地為系爭房屋址(簡上卷第79-93頁)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間仍於系爭房屋居住,故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期間多次將系爭房屋內側門反鎖,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簡上卷第41-42頁),然兩造迄今婚姻關係尚未經確定判決解消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簡上卷第122頁),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間仍於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屬實,仍屬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必然,自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亦無從推論或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曾多次將系爭房屋內側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存在。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持菜刀作勢攻擊上訴人,使伊不敢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待一段時間後,伊想要回去住,卻發現遭被上訴人時常反鎖客廳內側的門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5月29日證物袋(內裝扣案菜刀)照片為證(簡上卷第51頁),惟此顯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受侵害之系爭期間相距甚遠,尚難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而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附表編號2「上訴人之舉證」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並陳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當日,面對到場處理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堆放雜物紛爭之員警詢問:「妳(即被上訴人)要同意、一個半月清好呀……清乾淨,看妳怎樣」、「妳(即被上訴人)講多久的時間、就明天起算、一個半月、45天,妳怎樣?」時,曾稱:「好了…好了」、「好的、好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要清理系爭房屋雜物之意思;復觀上訴人所提出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屋內之截圖,對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早期現況之照片,確屬較為雜亂等語。惟就該107年9月22日截圖以觀(鳳簡卷第57-63、205-211頁),系爭房屋屋內之情形尚未達全然填塞,致無空間居住使用、供人進出之餘地。而證人董倩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3年上大學前,係住在系爭房屋,上大學後有時會回去系爭房屋拿東西,我記得我回去時,系爭房屋看起來比我離開時變得比較暗,1樓鐵捲門到喇叭鎖那段原本是車庫,但後來變得擺放比較多雜物,可能是因為車庫沒有停車使用,但也沒有阻擋到出入動線等語(鳳簡卷第21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堆放之雜物於客觀上並未影響正常出入動線,是上訴人所主張現場環境已髒亂不堪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已難認屬實。此外,觀諸前開108年5月15日之錄影截圖(簡上卷第47、49頁),臥室雖有部分雜物堆放,然均能供人正常行走、起居,臥室桌面及床舖亦無堆放雜物,床鋪有床單及棉被可供休息使用。是從上開諸多證據資料交互觀之,系爭房屋之現場環境尚未達上訴人主張髒亂不堪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又不同使用者就其如何使用房屋空間及擺放物品,本可能因其生活方式而有所不同,且房屋是否雜亂不堪亦屬主觀感受,可能因不同使用者而有不同之評價,且兩造於系爭期間乃屬夫妻關係,本應協力維持共同居住場所之整潔,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屋內整潔度不佳,亦可稍加整理,自難僅以無法忍受等片面主觀感受之詞,即逕謂上訴人已有離去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⑵上訴人復再以系爭房屋114年3月19日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房屋屋內之雜物龐大,已佔據1樓之全部空間等語(簡上卷第111-112頁),然此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另行租屋損失之系爭期間內,難認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據上訴人陳稱:114年3月19日之現場照片,雜物之所以會散亂滿地,是因為我有找清潔人員把被上訴人堆放在系爭房屋屋內之雜物整理丟棄,所以才會散亂堆放在1樓,照片左上角之人即係我請來打掃之人,拍照時上訴人不在場等語(簡上卷第122頁),可見該照片中之雜物散亂堆放導致1樓無法通行,係上訴人找清潔人員前來打掃所致,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使上訴人難以忍受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屬實。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舉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依首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上訴人之舉證 1 被上訴人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門,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廚房或樓上臥室。 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客廳內側門遭被上訴人反鎖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14、16、17)及前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截圖(鳳簡卷第13、61-65頁)。 2 被上訴人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致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⑴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之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11、14、16)及前開檔案之錄影截圖畫面(鳳簡卷第13、57-63頁)。 ⑵10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報警謊稱上訴人對其騷擾,經員警到場發現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堆滿雜物之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09)及錄音譯文,從影片中可見被上訴人曾在員警前陳稱:「好的、好了」,明確承諾要清理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惟迄今仍未清理(鳳簡卷第141-143頁)。 ⑶系爭房屋早期屋況照片(鳳簡卷第201頁)。 ⑷107年9月22日系爭房屋外側及屋內錄影光碟(檔案檔名VIDEO0028)及前開檔案之錄影截圖畫面(鳳簡卷第205-211頁)。 ⑸114年3月19日系爭房屋1樓現場之照片(簡上卷第115-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