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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王治樺
法定代理人
王嘉佑
法定代理人
梁惠鈞
被告
許晉盛

施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晉盛、施寶鴻應將其等之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祖母所有,伊祖母死亡後,其繼承人將之贈與伊,於民國112年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許晉盛、施寶鴻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迄今拒不遷出,已妨害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晉盛、施寶鴻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系爭房屋全戶戶籍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71、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等有何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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