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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羅正義
訴訟代理人
羅吉富
被告
蔣克勤
被告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中崙88號燈桿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羅方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被告甲○○本應注意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致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小腿瘀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前臂、左掌、左小腿擦傷(下稱系爭A傷害)、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90元(系爭B傷害部分25,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34,590元)、看護費用67,200元(系爭B傷害部分28,000元、系爭A傷害部分39,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90元、醫療用品費用6,757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4,480元(零件費用24,48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貶損15,920元,羅方妘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35,412元(正確金額為335,237元),而被告甲○○為被告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宏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12元,其中307,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277,472元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靠行高宏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除系爭B傷害所生之25,200元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34,59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看護費用除系爭B傷害所生之28,000元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爭執外,其餘39,20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09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醫療用品費用除系爭B傷害所生之5,457元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爭執外,其餘1,30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維修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車輛價值減損15,920元因原告未提出鑑定報告為證而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B傷害等語,並據其提出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就前開因果關係固提出醫學案例資料為證,然就原告藥物回溯紀錄提及長期使用抗血小板藥物,藥物仿單提及有腸胃道出血風險,原告有腦血管疾病用藥之需求,需用藥物以避免血管事件發生...後續腸胃道出血事件亦無再反覆,改善貧血與生命徵象穩定,故腸胃道出血與左小腿鈍傷合併皮膚壞死及傷口癒合不良應無直接關係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83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審酌前開醫院係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病歷資料為基礎,並依據該院之醫療專業而做出前開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相較於原告所提前開通案性資料,應以前開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是尚難認系爭B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次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被告高宏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第18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甲○○為被告高宏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高宏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9,790元部分:

⒉醫療用品費用6,75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457元等語,因系爭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6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14日,雇工看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又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小港醫院113年12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50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需專人看護14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9,200元(計算式:14日×每日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B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等語,因系爭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⒋就診交通費用1,0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需搭乘計程車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部位遍布四肢,尚難苛求原告於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自行騎車或開車就診,且被告就前開就診交通費用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1,090元,即屬有理。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4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480元(零件費用24,48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並經羅方妘讓與前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5、30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系爭事故所致,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使用6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480÷(3+1)≒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80-6,120) ×1/3×(6+0/12)≒18,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80-18,360=6,1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6,120元(計算式:6,120元+10,000元)。

⒍車輛價值減損15,920元部分:

⒎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90元+醫療用品費用1,300元+看護費用39,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90元+維修費用16,120元+非財產上損害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3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4,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85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200元等語,因系爭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車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然前開資料係通盤性查詢之網路資料,並非針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價格減損數額所為之個別鑑定,尚難認僅憑前開資料即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920元,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聲請本院送請鑑定,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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