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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侯雅文

  • 當事人
    吳秉芳陳○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秉芳 被 告 陳○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魏○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鎧,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興、魏○羚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鎧於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一路新強01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後側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73元、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19,200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5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6,352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 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0,450元(均為零件費用),復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7,650 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48,600元。又被告陳○鎧於上開侵權 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興、魏○羚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陳○鎧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蓋被告陳○鎧 當時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已先出去始遭超速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之過失肇致,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因其自體狀況不佳而為之二次手術費用及因美觀而支出之疤痕凝膠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陳○鎧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向左變換車道而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直行,被告陳○鎧所騎乘之腳踏車向左靠而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直行車,被告陳○鎧則係向左變換車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鎧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陳○鎧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被告所辯其當時車頭已先出去等語,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二則縱被告所辯前情為真,依前開所述,被告陳○鎧於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後方之直行車並為禮讓,被告前揭所述無礙於其有前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又就被告所辯其有回頭注意當時為紅燈而認無來車等語,然觀諸警察所拍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由兩造所行駛之車道處往回看,並無從看見該車道後方之紅綠燈燈號為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疑,尚無從以此為就被告陳○鎧有利之認定;另就被告所辯原告係騎乘機車相較於騎乘腳踏車之被告陳○鎧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所規定之慢車,其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4項所定慢車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並無所謂因被告陳○鎧 係騎乘腳踏車而得負較低之注意義務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鎧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0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2,0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61、171至181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陳○鎧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陳○鎧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其自體狀況不佳而為二次手術等語,然觀諸前開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8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因左鎖骨骨折未癒合而於113年8月5日施行骨折自體骨補骨手術等情,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未癒合而需接受第二次手術,應可認前開手術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前開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就前開抗辯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購買除疤藥膏之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見原告因左鎖骨受傷接受手術後留有傷疤之情,則原告為修復前開傷疤而購買除疤藥膏應認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所辯原告係為美觀而支出前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理由。⒊看護費用19,2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8日,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2,400元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鳳山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61頁),觀諸前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0月7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113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8日為有理由 ;而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9,200元(計算式:8日×每日2,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就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頁),前開救護車費用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生活上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106,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於112年10月11日起須休養2個月、於113年8月9日出院後起須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須休養5個月為有 理由;而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前係在多力行動行銷有限公司接案,平均6個月薪資為5,6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活動接案人員承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實 ,然原告另主張其同時另有從事遊戲陪打工作而有平均薪資6,27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然前開存摺僅可見博塏股份有限公司、耐希科技 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原告存摺,尚無從判斷前開匯入款項之性質為何,而原告就其有從事遊戲陪打工作而有前開薪資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理由;又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手術前係任職於順欣園藝社,每月薪資27,4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217頁),堪信為實。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3,798元(計算式:5,694元×2個月+27,470元×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450元(均為零件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所載之修復內容,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修繕位置相符,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50÷( 3+1)≒5,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50-5,113)×1 /3×(3+5/12)≒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50-15,338=5,11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112元。 ⒎財物毀損7,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及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財物損失7,650元等語,固據其單據、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19頁),然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前開物品有受損之事 實,尚無從證明前開物品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亦未見有拍得前開物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尚難認前開物品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⒏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原情形、被告陳○鎧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3,0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73元+醫藥用品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1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798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維修費用5,112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車時率為50至55公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有超速,原告雖否認有超速並稱係因車禍後過於緊張無法正確判斷車速始為前開陳述等語,然原告前開警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之同日所為,其當時應就車速有較清晰之印象,且原告於同日警詢就被告陳○鎧車速亦陳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倘若原告確因車禍發生緊張而不記得車速,其應得如同對被告陳○鎧車速之描述一般為不記得之陳述,而非向警方陳述具體之自身車速,則於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其自身所述車速之情形下,應認以其警詢時所陳之車速較為可採,而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開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前開意見書並不當然拘束本院,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陳○鎧有前開過失,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陳○鎧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鎧賠償之金額為254,141元(計算式:363,058‬元元×70%=25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興、魏○羚為其法定 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陳○興、魏○羚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陳○興、魏○羚應就被告陳○鎧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負責。 ㈤至原告另聲請函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號誌是否為雙向等情,以證明被告陳○鎧所述不實,然本院就此部分業已認定如上,是認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14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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