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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謝佩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被告
林朱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朱纓珠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向訴外人孫定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計370,000元(計算式:37個月×每月10,000元)、105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153,450元(計算式:93個月×1,650元),後孫定雄於113年4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林朱纓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前開積欠費用扣抵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03,45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系爭房屋謄本、律師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85、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50元(計算式:370,000元+153,450元-20,000元=5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2,088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503,4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5,5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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