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侯雅文
- 法定代理人蔡鴻玲
- 原告吳昇諭、柯芊卉
- 被告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昌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昇諭 柯芊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衛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昇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芊卉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吳昇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柯芊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昌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且 超速,而不慎與原告柯芊卉所有,由訴外人吳冠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冠亭人車倒地後遭撞身亡。原告吳昇諭為吳冠亭之父親,已為吳冠亭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00元,且其本可受吳冠亭之扶養而受有 扶養費1,299,961元之損害,另其就吳冠亭之死亡結果受有 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原告吳昇諭共計受有損失4,158,26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00萬元後,向被告衛昌賢請求3,158,261元;原告柯芊卉為 吳冠亭之母親,其本可受吳冠亭之扶養而受有扶養費1,496,129元之損害,且其就吳冠亭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又為維修遭被 告衛昌賢毀損之系爭車輛,預估支出維修費用1,860元(零 件費用為18,600元,折舊後請求1,860元),原告柯芊卉共 計受有損失3,997,98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00萬元後,向被告衛昌賢請求2,997,989元。而被告衛昌賢為被告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上順公司與被告衛昌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昇諭3,15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柯芊卉2 ,99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衛昌賢有上開過失,及被告衛昌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上順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就原告吳昇諭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358,300元且受有 扶養費損害1,299,961元、原告柯芊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860元且其受有扶養費損害1,496,129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吳冠亭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能遠離左側快慢車道線行駛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衛昌賢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衛昌賢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46頁),且被告就被告衛昌賢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衛昌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吳昇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358,300元且受 有扶養費損害1,299,961元,及原告柯芊卉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1,860元之損害及扶 養費損害1,496,1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估 價單、折舊計算表、行照、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69、71至77頁),且為被告衛昌賢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衛昌賢賠償前開費用應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吳冠亭之雙親,不幸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家庭圓滿破碎、頓失精神寄託及依靠,無法再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對其等精神確造成極高之痛苦程度,並審酌被告衛昌賢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原告吳昇諭得請求被告衛昌賢給付3,658,261元(計算 式:喪葬費用358,300元+扶養費損害1,299,96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柯芊卉得請求被告衛昌賢給付3,497,98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60元+扶養費損害1,496,12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吳冠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能遠離左側快慢車道行駛之過失,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號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吳冠亭如有遵守速限並遠離左側快慢車道線行駛,縱被告衛昌賢未能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且超速,系爭事故亦可能不為發生,足認吳冠亭、被告衛昌賢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衛昌賢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吳冠 亭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 原告吳昇諭得請求被告衛昌賢賠償之金額為1,097,478元( 計算式:3,658,261元×30%=1,09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柯芊卉得請求被告衛昌賢賠償之金額為1,049,397元(計算式:3,497,989元×30%=1,049,397元)。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依上開規定各扣除100萬元 後,原告吳昇諭、柯芊卉得請求被告衛昌賢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7,478元(計算式:1,097,478元-100萬元=97,478元)、 49,397元(計算式:1,049,397元-100萬元=49,397元)。㈡原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被告衛昌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上順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被告衛昌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上順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衛昌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昇諭97,478元、柯芊卉49,397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居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