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趙彬
- 法定代理人蔡鴻玲
- 被告衛昌賢、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昌賢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昇諭 柯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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