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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詹雄智
被告
楊凱倫(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凱鈞(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凱倫、楊凱鈞為被告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志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凱倫、楊凱鈞,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77號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楊凱倫、楊凱鈞為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楊凱倫、楊凱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為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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