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茆怡文

  • 原告
    黃朝漢
  • 被告
    陳秀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黃朝漢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複 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20,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4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54元,及其中840,52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4,4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8,380元自民事補充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81,640元自民事補充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4,560元自民事補充狀二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昌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本昌巷與清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A車 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肘左手與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穿戴之安全帽、手錶錶帶亦因而受損,又系爭事故後伊雙腳越來越無力,於112年11月陸 續出現右、左腳麻痺現象,於112年12月10日至愛仁醫療社 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照X光才發現因系爭事故 除了導致左側鎖骨骨折,尚有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前開傷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94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支出醫療費690元、大興骨科診所 (下稱大興診所)支出醫療費1,390元、建功馬光中醫診所 (下稱馬光診所)支出醫療費25,660元、愛仁醫院支出醫療費6,627元,共計36,307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交通費部分: 伊因前開傷勢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000 元(計算式:單程250元×來回2×2次=1,000元),前往高醫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00元(計算式:單程100元×來回2=200元 ),前往大興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340元(計算式:單 程90元×來回2×13次=2,340元),前往馬光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710元(計算式:單程95元×來回2×9次=1,710元),前往愛仁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760元(計算式:單程95 元×來回2×4次=760元);又伊因前開傷勢行走不便,需搭乘 計程車前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品管回訓班上課而支出計程車資3,920元(計算式:單程245元×來回2×8次=3,920元 ),前往工作地點即郵局請假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計算 式:單程175元×來回2×4次=1,400元),及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計程車資9,100元(計算式:單程175元×來回2×26次=9, 100元),以上共計20,430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修繕費用為15,6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⒋醫材、藥品費部分: 伊因前開傷勢支出手吊帶費750元、脊隨骨折矯正帶費484元、藥品費3,383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⒌安全帽、手錶錶帶受損部分: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手錶錶帶損壞,分別受有1,150元、350元之損失,計算折舊後得向被告求償5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伊原於郵局擔任監工職務,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28日不能領取監工津貼,以每日津貼200元計算,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5,600元(計算式:200元×28日=5,600元)。 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於下班後、假日加班(自系爭事故起算至112年12月底共4個月),以每月加班費15,125元計算,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500元(計算式:15,125元×4個月=60,500元)。 ⑶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自113年1月起算至退休尚有2年半,受有 不能擔任監工職務之監工津貼損失、加班費損失,每年監工津貼以110年至113年平均計算為37,000元、每年加班費以110年至113年平均計算為73,000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5,000元(計算式:37,000元×2.5年+73,000元×2.5年=275,000元)。 ⒎民俗療法復健按摩推拿部分: 伊因前開傷勢支出民俗療法復健按摩推拿15,000元(計算式:500元×30次=15,0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⒏車禍至今常頭暈、行走困難、日後門診醫療、藥品、復健推拿、針灸、交通費等費用、看病時間浪費部分: 共受有5,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原含有⒍⑶共計280,000元,扣 除⒍⑶部分後應為5,000元】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54元,及其中840,52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4,45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8,380元自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81,640元自民事補充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追加之4,560元自民事補充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醫院、高醫、大興診所、馬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均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惟對原告至愛仁醫院支出之醫療費僅就112年12月10前之部分不爭執且願意給 付,其餘則有爭執;並爭執原告僵直性脊椎炎及坐骨神經痛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依原告於愛仁醫院就診病歷報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0年6月20日即已因該病症就診,故該病症非因系爭事故造成,且該病症經高醫114年10月15 日鑑定報告記載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聯性。 ⒉交通費部分: 對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0,430元,不爭執且願意給付。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就修繕金額15,6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313元無意見且願意 給付。 ⒋醫材、藥品費部分: 對原告支出手吊帶費750元、脊隨骨折矯正帶費484元、藥品費3,383元均不爭執且願意給付。 ⒌安全帽、手錶錶帶受損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手錶錶帶損壞,分別受有1,150元、350元之損失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後同意賠償5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領取監工費28日共計5,600 元之損失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惟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112年12月底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共計60,500元之損失、及 自113年1月起至退休受有不能領取監工費及加班費之損失,均有爭執且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主張之監工費及加班費非屬常態性、固定性薪資收入,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⒎民俗療法復健按摩推拿部分: 民俗療法並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不得請求。 ⒏車禍至今常頭暈、行走困難、日後門診醫療、藥品、復健推拿、針灸、交通費等費用、看病時間浪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此項請求無法之依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此項請求無法之依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院卷一第33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1、35至4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卻疏未暫停並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駕駛A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 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傷勢範圍之認定詳後述)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院卷一第19至45頁)核閱無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安全帽、手錶錶帶受損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肘左手與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9、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9頁),是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併造成其受有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持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然依本院依職權向愛仁醫院調取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原告自110年6月20日起即因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腰椎僵直性脊椎炎持續於愛仁醫院就診,有該院病例紀錄在卷可參(院卷二第41至47頁),即原告本有關節炎、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之舊疾,是縱原告於112年8月5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胸腰椎僵直性 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然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究竟有無因果關係,誠非無疑。本院另依聲請就原告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送高醫進行鑑定,經高醫函覆: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是原告原有之疾病,於112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中並未提及原告受有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無法判斷前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31頁),另衡以原告於書狀內自陳:112年11月陸續出現右、左腳麻痺現象等語(院卷一第86頁),依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原告之陳述可認,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是原告原有之疾病,而系爭事故第一時間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原告亦未稱因系爭事故導致坐骨神經不舒服,腳麻等現象也是112年11月方出現,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原告所主張胸 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或為舊疾,或為事故逾數月才出現之症狀,誠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0,430元、手吊帶費750元 、脊隨骨折矯正帶費484元、藥品費3,383元,另因安全帽及手錶錶帶損壞受有損害50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願意 給付(院卷一第296頁;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是原告請 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1,9 40元、高醫醫療費690元、大興診所醫療費1,390元、馬光診所醫療費25,660元、112年12月10日前於愛仁醫院醫療費2,450元(計算式:250元+250元+100元+230元+100元+250元+250元+230元+100元+250元+30元+20元+290元+100元=2,450元),共計32,130元,前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院卷二第160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後於愛仁醫院就診醫療費 有包含治療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而因前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細觀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16日愛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後就診治療項目除 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外,仍包含系爭傷害中左鎖骨骨折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後醫療費用被告仍須負擔半數為宜,從而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2,089元【計算式:(院卷一第91頁所示愛仁醫院醫療費總額6,137元+院卷一第269頁新增之490元-112年12月10日前於愛仁醫院醫療費2,450元)÷2=2,089元,元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共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219元(計算式:32, 130元+2,089元=34,2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所騎乘為訴外人黃子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600元,其中工資4,550元,零件費用11,050元,前開修繕債權業據黃子玲讓與 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名翔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債權(修車費用)讓與同意書為憑(院卷一第133至137、239、283頁),而前述零件費用11,0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1 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3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7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0÷(3+1)≒2,7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 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050-2,763)/3×3≒8,2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1,050-8,287=2,763】,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550元,加上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修費用2,763元,共計7,31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7,3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稱認為計算折舊不合理云云,難認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原於郵局擔任監工職務,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28日不能領取監工津貼,以每日津貼200元計算,伊得向被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 意給付(院卷二第1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②原告主張自系爭事發生即112年8月3日起至112年12月,因受傷致不能於下班後、假日加班,以每月加班費15,125元計算,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5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正常上班,應可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而生不能工作之情,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選擇不再於下班後或假日加班監工,係原告個人之選擇,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原告於112年8月尚領取加班費10,648元,有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加值班費)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另原告固提出高雄郵局勞安科技術股內部職位異動證明(院卷一第99頁),並據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自113年1月起算至退休尚有2年半,受有不能擔任監工職務之監工津貼損 失、加班費損失,每年監工津貼以110年至113年平均計算為37,000元、每年加班費以110年至113年平均計算為73,000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5,000元云云。然觀 諸前開異動證明所載異動原因為原告雙腳無力行走不便,難認與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係因原告自身胸腰椎僵直性脊椎炎併壓迫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症狀等舊疾所致,從而原告職務之異動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民俗療法復健按摩推拿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民俗推拿治療等情,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固提出民俗推拿照片,然僅能證明原告曾進行民俗推拿,然依前開照片無法認定原告推拿時間為何、係為治療何傷勢,以及醫學上之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車禍至今常頭暈、行走困難、日後門診醫療、藥品、復健推拿、針灸、交通費等費用、看病時間浪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均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62頁;院卷一卷末證物袋),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2,679元 (計算式:交通費20,430元+手吊帶費750元+脊隨骨折矯正 帶費484元+藥品費3,383元+安全帽及手錶錶帶500元+醫療費34,21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1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72,67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同有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卻疏未暫停再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口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72,679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0,875元(計算式:172,679元×0.7≒12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抗辯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路權,其無過失云云 ,然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亦不代表原告即因而得免除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應暫停之注意義務,原告未暫停再行即有過失,是原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87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