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李信輝
- 被告
- 鄭仕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曹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1,283元。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3,650元: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550元,另至晨恩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掛號費800元、復健費2,3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3,650元(計算式:550元+800元+2,300元=3,650元)。
⒉自費高能量雷射治療支出8,000元: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建議於復健治療時自費進行高能量雷射治療5次,每次1,600元,共計支出8,000元(計算式:1,600元×5=8,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2,505元: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為22,50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全勤費用損失6,19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3日=4,392元),全勤獎金損失1,800元,共計損失6,192元。
⒌精神慰撫金209,936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9,93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1頁),雖其後駕照遭註銷,然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左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醫院治療,另至晨恩復健科診所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等事實,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足認原告急診、復健治療部位均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650元,自屬有據。
⑵自費高能量雷射治療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惟原告必須就治療必要性部分(非純粹的醫學療效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晨恩復健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接受高能量雷射治療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原告所受右肩部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確有進行高能量雷射治療必要性為說明,且未記載臨床醫學上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及提出臨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高能量雷射治療費具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2,505元(含零件費用18,605元、工資費用3,9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29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9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8,60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8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4,65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05元÷(3+1)≒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55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51元=8,5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全勤費用損失部分:
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軍醫院診斷須休養3日,以每小時時薪183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3日=4,392元)等節,固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勞動部最低工資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113至121頁)。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最低工資僅為時薪176元,有前揭勞動部最低工資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3日=4,2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全勤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喪失全勤獎金1,800元,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前揭徵才資訊並未記載全勤獎金之資訊,原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喪失本可取得全勤獎金之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告之陳述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暨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8,551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4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