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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趙彬

  • 當事人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林勝義即力達水電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林勝義即力達水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林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及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 訂「傢基建設蘇林段集合式住宅水電工程」及「傢基建設蘇林段透天別墅水電工程」等2份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所開立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650,000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 告於114年5月22日另以如主文所示之訴狀,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進場施作為由終止在案,而經原告核對歷次付款紀錄據以結算,發現被告尚溢領工程款計680,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原告先前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簽約 金5%」即預付款之約定,合計給付950,000元之預付款予被 告,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規定,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擴張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000,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及擴張訴之聲明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為票據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70頁),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原告前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否無涉,從而,原告自非僅單純擴張訴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符。又被告就系爭支票已辯稱:於交付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填載,故應為無效票據,此為被告之第一層抗辯,若本院認無理由時方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258頁),則本件審理之重點即為系 爭支票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已完備記載票據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是否為無效票據,要與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工程之價值為何、原告有無依系爭合約第7條先行預付950,000元工程款予被告等涉及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之重要審理事項 無關,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調查證據之面向亦有不同,難謂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參酌系爭合約之工程報價單,兩造間所約定之工項眾多,種類繁雜,此有該報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30、39至54頁),若須逐一檢視被告於系爭合約前已施作工程之價值,必定耗費大量時間,若兩造就施作工程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依據有所爭執,尚須另行囑託第三方為相關鑑定。反觀就本件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乙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已自 承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且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就現存卷證觀之,本件 若原告不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舉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佐證系爭支票為有效,應可審結,若此時准許原告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顯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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