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 原告
-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琴中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黃建訓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