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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周陽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志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2萬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1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萬6,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7,019元【計算式:32萬100元+13萬6,500元+(1萬3,000元×1/31)=45萬7,0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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