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施似燃即施志雄
彭鈺惠
施伊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施似燃、彭鈺惠、施伊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彭鈺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寮地字第02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9、16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64,937元(本院卷第14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61至77頁),共計2,250,343元,而施似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是施似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0,114元(計算式:2,250,343元÷3=750,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 108.53㎡=1,356,62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500元 /㎡×62.99㎡=787,37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0分之110 12,500元 /㎡× 51.79㎡×110/1200=59,34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分之1 47,000元 共計2,250,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