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 原告
- 蔡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霖律師
- 被告
-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3,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5,000元(本院卷第1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00元【計算式:83,600元+15,000元×21/30=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