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 原告
- 尤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浡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及所發生之水電費。惟原告未說明系爭套房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亦未載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之水電費約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本院將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並駁回原告關於水電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