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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郭清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燕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之2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亦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本院將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另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間承租人為「沈燕鈴」,原告以「沈燕翎」為被告,應係誤寫誤繕,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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