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2號
- 原告
- 徐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卿律師
- 被告
- 油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上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段3238-1、3239-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10+40=50)平方公尺=40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000元(計算式:405,000元+42,000元=4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