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7號
- 原告
- 孟祥瀚
- 訴訟代理人
- 陸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9,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97元【計算式:3萬2,250元×(3+21/31)=11萬8,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97元(計算式:25萬9,800元+11萬8,597元=37萬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