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1號
- 原告
- 簡貴美
- 被告
-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70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2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加計㈡9,392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2,855,6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992元【計算式:2,855,600元+9,392元=2,864,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